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嵊州十三水”APP做充值代理,召集陈某某(嵊州籍)等多名不特定人员加入其在微信、闲聊APP上创建的赌博群,通过在群内发送“嵊州十三水”APP二维码的方式让玩家下载并进入该APP赌博。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从参赌人员充值的房卡中分取提成,获利人民币205981.6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华为手机1只、银行卡1张、人民币2060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朱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美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867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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