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3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6日、同年7月30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间,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御池宫温泉二楼汗蒸区摆放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顾客赌博,所得利润由郑某某和御池宫店五五分成。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御池宫的财务总监,具体负责与郑某某对接捕鱼机摆放事宜,提供捕鱼机内用于兑换的御池宫消费券、会员卡等,并与郑某某进行利润结算等。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鉴定,郑某某摆放在御池宫温泉内的两台捕鱼机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经查,两台赌博机总收入是人民币489269元,总利润是人民币157374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早期笔录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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