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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强奸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0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白银市景泰县********号,现暂住兰州新区********号,捕前系兰州新区**厂工人。2003 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2017 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景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许,在兰州新区********号院内,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多次进入与其租住在同一院内的被害人孙某某出租屋内,以做饭、借打电话为由搭讪孙某某,意欲要求孙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孙某某拒绝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朱某某用双手抓住孙某某的胳膊阻止其离开,两人在撕扯推搡过程中孙某某摔倒在地,孙某某反抗挣脱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双大臂被抓伤,头发被撕断两股,上衣被撕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意欲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青

检察官助理:高彬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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