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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强迫交易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号,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于2015年10月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9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池州市*甲矿业有限公司和池州市*乙矿业有限公司均在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双河村境内,长期以来形成矿山企业的运输业务由墩上本地货车运输的“潜规则”。2015年5月,*甲矿业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公司承接*甲矿业的矿产品运输,**公司遂先后与陈某甲(已判决)、包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签订了车辆挂靠运输协议,该批驾驶员对外自称为“**车队”,由包某某担任车队队长。2016年3月份,*乙矿业与包某某等墩上本地驾驶员签订了运输协议,由其承运*乙矿业矿产品运输业务,对外称“*乙车队”,*乙矿业任命陈某甲为*乙车队队长,两车队驾驶员绝大多数为同一批人。

2018年10月16日,陈某乙、朱某某向*乙矿业、*甲矿业分别递交了上涨运费的书面申请,要求两家矿业每吨运费上涨2.2元,*乙矿业未同意。2018年10月16日至18日期间,参与*乙矿业运输的驾驶员陆续参与罢运,*乙矿业于同年10月18日请求墩上街道办事处予以协调未果,同年10月19日下午,*乙矿业股东施洪达与陈某甲、包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等人继续协商后,将运费由10.3元/吨上调至12元/吨。因当时*甲矿业处于停产状态,未就涨运费事宜给予明确答复。

2018年11月27日,*甲矿业恢复生产,在陈某甲、包某某支持下,陈某乙、邹某某、朱某某等人怂恿车队驾驶员实施罢运,以迫使*甲矿业上涨运费,经墩上街道办事处出面协调,陈某甲、包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等人参与协商,*甲矿业同意运费由9.8元/吨上调至10.6元/吨,但驾驶员坚持要求运费上调到11.5元/吨,故协商未果。嗣后,陈某甲、包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邹某某等人继续组织、怂恿墩上本地货车驾驶员通过罢运的方式进行抵制。因罢运导致矿产品无法运出,致使*甲矿区内货场胀库,货船停滞码头,2018年12月13日上午,**公司联系十余辆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灵芝村的货车以10.6元/吨的运输价格到*甲矿业运输,陈某甲、包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邹某某等人获悉后在墩上街道办事处黄屯桥聚集,并商议以包某某发布*甲矿发货微信信息为信号,墩上本地驾驶员将货车开至*甲矿业运输矿产品的道路上靠道路一侧依次停放,占据*甲矿业该条运输道路的半幅路面,干扰*甲矿向外运输矿产品,以此给*甲矿业施压,迫使*甲矿业同意上调运费以及禁止马衙街道办事处灵芝村等外地货车到*甲矿业运输。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通过微信邀集、煽动墩上本地驾驶员将各自的货车开到*甲矿业运输道路“排队”。当日中午,以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邹某某等墩上本地货车驾驶员在收到包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甲矿发货信息后,三十余名墩上本地驾驶员驾驶各自货车至*甲矿业通往318国道的运输道路上依次停放,占据半幅路面,致使当时在*甲矿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通行受阻,至当日16时许占据半幅路面的30余辆货车才陆续离开,持续时间约四个小时。2018年12月14日至17日期间,包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邹某某等人多次商议,继续以货车占据路面的方式阻挠*甲矿业的运输,以此给*甲矿业施压。2018年12月18日11时许,陈某甲、包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邹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纠集约六十名墩上本地货车驾驶员将各自货车再次开至*甲矿业的运输道路,占据*甲矿业运输道路的半幅路面,继续阻挠运输,对在现场的墩上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墩上派出所民警劝阻不予理睬。邹某某驾驶货车在另外半幅路面上行驶并造成了短时间的交通堵塞。直至当日17时30分许,驾驶员驾驶货车陆续离开,持续时间约六个小时。在此过程中,给*甲矿业运输的马衙灵芝货车驾驶员吴某某被二三十名墩上本地货车驾驶员围住,以吴某某讲“墩上驾驶员没用”为由故意找茬,扬言要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因货车驾驶员罢运,致使*甲矿业产品胀库于2018年12月15日停产一天并支付购货方延期交货损失。经池州九华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甲矿业停产损失为73131.21元;*甲矿业共支付延期交货补偿购货方损失1660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包某某、陈某甲、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林红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罢运抵制、堵路的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东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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