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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徇私枉法、受贿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普安检职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教导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5月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本案由贵州省平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黔检三部指辖批﹝2019﹞19号《关于朱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朱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5日决定对朱某某刑事拘留,次日由普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11月13日,本院对朱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决定逮捕,次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月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9日(时间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4年7月7日,牛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其妹夫秦某某(另案处理),请秦帮忙向龙某某讨要私人债务。秦某某当即安排牛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何某某(另案处理)手下人员帮牛某甲要账。牛某某邀约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万帮健等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已被判刑)驾驶秦某某的贵G****8丰田越野车陪同牛某甲到平坝县**街道办事处**找到龙某某索要债务,因龙某某拒绝还钱,牛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持刀将龙某某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发后,案件由原**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已由本院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负责办理。李某乙分别向被害人龙某某、证人夏某某调查取证,锁定牛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时,李某乙将案情向时任**派出所所长朱某某作了汇报,朱某某要求李某乙按照正常程序抓紧办理。

李某乙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秦某某受牛某甲及其家人请托,出面找到时任平坝县公安局**派出所长的朱某某,请朱帮忙将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作调解处理,不追究牛某甲等人的任何责任。朱某某明知龙某某所受伤情严重,需要追究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仍答应秦某某帮忙处理该案件。秦某某、牛某甲与龙某某等人就龙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在**派出所二楼会议室达成调解协议:牛某甲向龙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龙某某不申请作伤情鉴定,表示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任何责任。至此,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继续开展侦查工作,导致相关涉案人员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9月,安顺市公安局成立“9.24”专案组,对何德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立案查处,其组织成员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相继落网,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对龙某某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安顺市公安局“9.24”专案组按程序从**派出所调取案件继续进行侦查。2017年12月22日,平坝区人民法院对何德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宣判,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故意伤害龙某某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分别被判处刑罚。

二、受贿罪

(1)2015年2月,**有限公司**的甘某某,得知朱某某即将从**派出所调整到平坝县公安局任**安大**,为了在爆炸物品审批等事宜上得到朱某某的关照,在平坝区西**路上的一洗车场,送给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5年4月份,甘某某为获取更多的利润,经与吴某某(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商量,请朱某某帮忙出具炸药购买手续和运输手续。甘某某与朱某某约定:朱某某给甘某某出具外地购买炸药的审批手续,甘某某按每吨炸药提成1千元给朱某某。2015年4月28日,朱某某给甘某某出具了37.44吨炸药外地购买审批手续。事后,甘某某在朱某某位于平坝区公安局老办公楼的办公室处给朱某某人民币4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甘某某为了继续得到朱某某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朱某某位于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小区的楼脚,送给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6年8月份,甘某某再次找到朱某某,请其帮忙出具到外地购买和运输炸药的手续,并按之前的约定每吨炸药提成1千元。朱某某同意开具手续,但提出由任某某(甘某某母亲的干儿子)送钱。2016年8月12日,朱某某为甘某某出具了37.44吨炸药的外地购买审批手续。事后,任某某在平坝区公安局老办公楼的门口送给朱某某4万元人民币。

2.朱某某在担任平坝区公安局**安大队大**期间,收受贵州省**爆破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章某甲人民币2万元。

(1)2015年4月的一天,时任平坝县公安局**安大队大**的朱某某,在与章某甲闲聊时提到接待多、花销大,希望得到支持。章某甲为了其经营的爆破业务的得到朱某某的关照,让其兄弟章某乙送1万元人民币给朱某某。

(2)2015年中秋节,朱某某和章某甲一起到关岭看望陈某某(**县**长)。章某甲为了和朱某某搞好关系,为其经营的爆破业务的得到朱某某的关照,在去关岭的路上,章某甲以拜节的名义送给朱某某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任职通知书、职务晋升表、朱某某书写的“认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牛某甲、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身为平坝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当事人委托的人请托后,向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件的承办人李某某“过问”案情,询问分管案件的副所长对龙某某被伤害案的处理方法,授意李某某对治安立案的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由案件当事人“调解”后,案件被长时间摆放,直到持械故意伤害龙某某的人员事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龙某某故意伤害才被查找出来,经鉴定,龙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从**派出所长转任平坝县公安局**安大**职务前后,利用其职务影响,收受甘某某、章某甲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阳廷禄

检 察 员:罗  弘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调查卷宗七卷,补充调查卷(散卷)17页;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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