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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三山区**城**幢**单元**室(户籍地无为市襄安镇三河**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因网贷困扰萌生抢劫。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为实施抢劫事先准备了绳子、扎带、手铐、刀等工具。同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将抢劫对象确定为女驾驶员后,遂通过拼车QQ群联系到被害人於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於某某骗至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城东新城三期地下停车库,并将前述作案工具带至车上。在被害人於某某驾驶的皖******大众轿车内,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折叠刀对被害人於某某实施抢劫,但因被害人於某某激烈反抗而被自己持有折叠刀刺伤,未获得财物。被告人朱某某随即下车,被害人於某某将其控制后报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套、绳索、扎带、剪刀等(均为刑事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前科说明,归案经过,伤情照片,通讯记录,病历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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