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441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因抢劫嫌疑,于2020年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37栋附近时,朱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刘某某脖子处,抢走刘某某小米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及现金130余元。后朱某某在辽阳市白塔区西关手机市场将两部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薛某某。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532G价值人民币150元, 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小米手机及人民币138元,并返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水果刀、口罩、手套等;
2.书证: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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