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8********,苗族,大专文化,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街道**宾馆**房间,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执,遂采用掐脖等方式殴打邱某某,后趁邱某某不知情之机,采用猜配邱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等手段,将邱某某微信账号中的人民币9956.57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号,窃得人民币9956.57元。经鉴定,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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