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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抢劫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局**经营所**组**号)。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爱民街与平安街之间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害人张某某(男,60岁)来到饭店,朱某某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上前撕扯张某某,二人在撕扯过程中,朱某某趁机将张某某放在后裤兜内的钱包(内含人民币450元)盗走,逃离饭店。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二、抢劫罪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棍欲实施抢劫,至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西五条路之间西新安街道北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闫某某(女,18岁)、郭某某(女,18岁)各持一部手机。朱某某遂上前对二人实施殴打,抢得闫某某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3时30分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宇杰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作案时着装照片及视频截图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

6. 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DVD光盘1张。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刘银珊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和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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