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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抢夺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街道附近。2019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5日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同伙“小雨”(另案处理)乘坐公交至在邵阳市大祥区宝庆泰府附近看到车外被害人何某某脖子上戴着项链,两人遂在该站下车,小雨走到何某某身旁蹲下引开何的注意,朱某某趁机伏压在何的背上欲夺取其脖子上的项链,被何发现,项链掉在地上,何大呼抢劫,周围群众随即将朱某某抱住,被朱挣脱逃离,群众追上去将其制服后报警扭送公安机关。经评估,被抢足金项链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评估报告;6.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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