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组**号。因犯抢夺罪,2013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绿春县**局对面**饭店时,发现**饭店的窗户未关,朱某某便从未关的窗户中爬入饭店,将饭店收银台抽屉中的红河(道)香烟一条、云烟(软珍品)一条、云烟(软礼印象)一条、云烟(印象)一条、几包零装香烟和现金370元盗走。被盗物品已被被告人朱某某挥霍,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绿春县**宾馆一楼房间内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被害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绿发改价认[2020]42号;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检察官助理:徐新应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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