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房**栋**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2016年被大理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于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上,杨某某与曹某某乘坐武某某驾驶的云******号出租车下车时,将内装有现金人民币约1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手包遗忘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搭乘武某某的出租车后,发现了遗忘在车上的手包,并欲占为已有。杨某某发现其手包遗忘在出租车上后,与武某某联系,武某某从朱某某身下找到手包,并将包拿到副驾驶座位上,准备在朱某某下车后就将包送还杨某某。武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路**路交叉口处靠边停车时,朱某某乘武某某不备,伸手从副驾驶位拿手包,被武某某发现并欲制止,朱某某强行拿着手包打开车门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价值约17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简易程序告知征求意见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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