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211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61号,住嘉峪关市***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崔桂莲申请执行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04月06日作出(1997)商经终字第17号经济判决书,由于判决生效后被告朱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崔某某于2019年04月12依法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当日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朱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到期后因朱某某拒不申报财产,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07月11日对其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决定,朱某某至今仍不履行义务,不缴纳罚款,拒不申报财产,朱某某户下有甘B72***和甘B65***汽车两辆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
被告人朱某某已于2020年06月19日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崔桂莲暂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崔桂莲、马永伟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能力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履行部分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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