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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45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2月1日和12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裴国晓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法院)作出(2019)浙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返还朱某丙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人民币32.4万元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5万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某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0月10日,吴兴法院经申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朱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人朱某甲发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决定书。经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李某某名下的支付宝、农业银行卡等账户转移资金给他人或者支取资金供己使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1万余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代为履行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限制消费令、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强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察笔录1份,检补材料2份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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