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栋**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刘某某先后向杨某累计借款共225万元,并将借款转借给杨某甲获取利息收益。刘某某、杨某甲归还杨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2017年1月11日前利息,仍欠杨某借款本金203万元及2017年1月12日起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未付,引起诉讼。因刘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6日瑞金市人民法院以(2017)赣078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赣******福特汽车等财产,同年4月21日瑞金市人民法院追加朱某某为被告。2017年6月22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下达了(2017)赣078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应当归还杨某借款203万元及利息和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向被告人朱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三日内如实申报此前一年的财产变化情况,但被告人朱某某拒不申报财产。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罚款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不服罚款决定,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朱某某的复议申请。驳回复议申请后,被告人朱某某仍拒不申报财产。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位于赣州市八一四大道29号赣茂广场西区东街10号的1-3层商铺于2017年2月17日出租张某,租期三年,每月租金5000元。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申报财产时,其有意隐匿了该商铺的租金收入。
2017年3月6日瑞金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赣******福特牌小汽车后,被告人朱某某拒不交代该车辆的去向,导致无法执行。经查,该车2019年10月至11月间处于刘某某、朱某某夫妇的实际控制中,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车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拒不将该车交出执行。经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多次做其工作,在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名下赣******福特轿车交至瑞金市公安局,同日瑞金市公安局将该车移交瑞金市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许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隐藏、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拒不报告财产,且有能力执行,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款、第五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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