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5年朱某某以岳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岳阳市**银行**支行(以下称“**银行”)贷款500万元,由岳阳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贷款到期后,朱某某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因此由担保公司代朱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随后担保公司向朱某某追偿该笔债务。2017年4月28日,经岳阳市仲裁委调解,朱某某与担保公司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但朱某某并未按协议还款。
2017年10月20日,担保公司根据生效调解协议前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湘06执55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该案后于当日下达(2017)湘0621执520《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4月24日下达(2017)湘0621执520《执行裁定书》。2018年8月7日,以上三分文书经公告送达。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朱某某采取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号码、避免使用身份证等手段,藏匿行踪于贵州一矿山工地,躲避法院送达文书,对抗执行。
随后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向朱某某下达(2018)0621司惩101《决定书》、(2017)湘0621执520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对朱某某作出司法拘留15天等决定,以上三份文书经邮递送达,朱某某对其置之不理。
2018年9月13日,岳阳县人民法院通过邮递向朱某某送达(2017)湘0621执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9月21日向朱某某送达(2018)湘0621司惩118号《决定书》,对朱某某罚款5万元。朱某某所居住社区的工作人员黄某某代朱某某收到以上两份文书,并电话告知朱某某法院有两份文书送达,朱某某告诉黄某某不用管,等他回来再说,随后黄某某将以上两份文书交由朱某某的父母保管。朱某某于2019年年初回到家中拿到以上两份文书后仍然藏匿行踪拒不配合法院执行。
2019年9月2日,岳阳县公安局将朱某某抓获归案。经查明,2017年至朱某某被抓获期间,朱某某及其公司名下拥有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岳城居委会第002幢房产一栋,2014年经评估市场价格为891.66万元,7台挖掘机(其中的4台被抵债、3台以旧换新折换成新挖掘机股权)等资产及多笔债权,并参与贵州、岳阳多个工程项目建设,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用工程收益及他人归还欠款偿还岳阳市**商行**分行贷款110.33万元,朱某某具备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能力。
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与担保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已归还部分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采取藏匿行踪等行为拒不执行,经采取罚款和拘留等司法惩戒措施之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郁芳
检察官助理:钟齐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6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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