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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程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号**楼,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为承接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胜利村“城中村”改造**地块二期二标段(3、4#楼及相应地下室、幼儿园、零星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模板工程项目,私刻“利川市远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上述项目,与胜利村“城中村”改造**地块二期二标段**集团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相继雇佣田某甲、张某甲、吴某某等40余名工人参与施工。直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共拖欠上述工人工资款60余万元。

2019年4月30 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人朱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朱某某在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劳动部门调查。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截止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共拖欠田某甲、刘某某、易某某等34名工人工资款共计49.6287万元。2020年1月7日,被拖欠工资款的部分工人武某某、邱某等11人向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洪人社薪案移(2019)0025号案件移送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东原启城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建筑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电子回单、借支单、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陶某某、田某甲、吴某某、张某甲、武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田某乙、杨某某、姚某某、张某乙、安某某、刘某乙、田某丙、黄某某、刘某丙、卢某甲、李某某、卢某乙、袁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雨

检察官助理:覃珺之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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