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4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21979****15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6月份认识被害人苏某某以来,冒充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特别部门的一名民警与被害人交往,后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月中旬,被害人罗某某的弟弟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收钱可以将其弟弟从强制戒毒所提前释放出来,罗某某遂通过苏某某分两次一共给予被告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两瓶轩尼诗洋酒、两条中华香烟。后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诈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赌博,并于同年6月将苏某某的微信拉黑,停止使用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得知被诈骗后不堪压力重负自杀身亡。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遗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6.手机电子数据、抓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四张。
4. 本案缴获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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