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1996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冒充杭州市公安局警务人员,以帮助唐某某儿子刘某甲找工作及考试为由,让唐某某出10000元人民币活动关系费用,唐某某信以为真,将10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银行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岚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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