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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招摇撞骗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冒充自己是鞍山市***工作人员,现单身并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隋某某后骗其和****。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信任后,朱某某于2019年1月谎称自己提干需要去北京送礼,在鞍山市立山区环山路****号隋某某家中,骗取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朱某某于2019年2月左右,其谎称自己要与隋某某结婚,在铁东区****骗取隋某某人民币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助理检察员:  王  治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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