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8********,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原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经济联合社董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经联社董事期间,利用分管该村社保事务和经手管理相关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金(以下简称农医保款)的收缴工作过程中,擅自将914040元农医保款存现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中340000元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购买余额宝理财产品,574040元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将300000元农医保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并于同日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将该款全部用于购买余额宝理财产品;同月28日,朱某某又将40000元农医保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并于同日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将该款全部用于购买余额宝理财产品。同年3月4日,朱某某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
2.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将374040元农医保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并于2015年4月8日-28日通过其个人**证券账户将该款全部用于炒股营利活动。同年7月28日,朱某某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
3.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将200000元农医保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并于同日通过其个人**证券账户将该款用于炒股营利活动。2016年1月8日,朱某某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
二.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村委会委员、经联社董事期间,利用分管该村社保事务和经手管理相关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村因征地拆迁,在失地农民养老安置指标分配过程中产生的485500元调节金存现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中418000元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其余67500元用于旅游、偿还贷款等个人消费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将70400元调节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同日将其中70000元转账至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
2.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将98900元调节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同日将其中90000元转账至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
3.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将88200元调节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同日将其中80000元转账至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
4.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将50000元调节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同日将该款转账至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
5.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将50000元调节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连同2017年11月17日至23日留存在该账户内的17500元调节金,陆续用于旅游、偿还贷款等个人消费活动。
6.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将48000元调节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后于同年3月20日将该款转至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
7.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将80000元调节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同日将该款转至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
2019年4月18日**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发现朱某某存在篡改收款时间迟延进账的财务违规情况后,朱某某遂于同月19日和22日,将上述挪用的485500元调节金存现到**村经济联合社账户,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当地基层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券客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现金缴纳单、政府文件、政府通知、会议记录、征地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应收调节金清单、任职情况说明、分工情况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钱某某、高某乙、熊某某、劳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同时,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志强
二○二○年二月四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8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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