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纳雍县**镇**社区原党支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街**,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纳雍县**镇政府实施糯谷猪养殖扶贫项目,项目实施单位由纳雍县**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聂某某),项目实施地点在纳雍县**镇**社区。因该项目在**社区实施,故时任纳雍县**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吴某某便安排**社区朱某某对该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2013年5月,纳雍县扶贫办拨款到纳雍县**财政所用于糯谷猪养殖项目。2013年7月2日朱某某从纳雍县**财政所借到该项目款15万元,**镇财政所于2013年7月3日打款15万元到朱某某“28190600010201********”的信用社账户上;2013年11月28日朱某某借该项目款5万元,纳雍县**财政所于12月2日打款5万元到朱某某“2819060001020101********”的信用社账户上。2013年7月朱某某陆续从该账户上取出9.4万元加上其本人现金0.6万元,借给其小舅母胡某某10万元,胡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至朱某某“28190600010201********”的信用社账户上归还朱某某。同日,朱某某从该账户转出15万元在毕节市**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为贵F****9),朱某某15万元购车款中有14.4万元系糯谷猪项目资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8日,朱某某又陆续将剩余糯谷猪项目资金取出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4月8日朱某某支付聂某某糯谷猪项目修建圈舍款3万元,2014年9月从纳雍县糯谷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了3.8万元糯谷猪仔给聂某某,2017年6月15日支付聂某某糯谷猪项目修建圈舍款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纳雍县扶贫拨付**镇2012年糯谷猪项目扶持款凭证、纳雍县**镇财政所记账凭证、纳雍县**镇2012年糯谷猪养殖项目报账资料、银行流水清单、领款依据、购车转账传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纳雍县**镇**社区**期间,利用对糯谷猪项目建设及项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职务上的便利,将该项目资金2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挪用的资金属于扶贫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挪用的资金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亚岚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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