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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挪用资金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兴艳某某,女,1993年7月16日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3071615275304271993********,苗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原新平广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和广源汽车修理厂**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和**汽车修理厂出纳,家住玉溪市新平县水塘镇金厂村委会大包包145号玉溪市新平县**镇**村委**号,现住新平县戛洒镇锦亿汽车修理厂职工宿舍新平县**镇**宿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兴艳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0月25日、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兴艳某某利用担任新平广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和广源汽车修理厂**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和**汽车修理厂出纳的便利条件,挪用公司、修理厂资金用于赔付信用卡透支款、网贷款及个人消费,致使新平**广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现金短款人民币200245.64元,**广源汽车修理厂短款(含内部账)人民币524291.46元,被告人朱兴艳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724537.1元。

被告人朱兴艳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兴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艳某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兴艳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兴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能

代理检察员:马志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平县戛洒镇锦亿汽车修理厂职工宿舍新平县**镇**宿舍,联系电话:151877240911518772****;保证人普忠文某某,联系电话:15687722918156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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