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宿迁市宿城区**乡**村**,住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乡**村**期间,在该村进行347省道(宿城段)修建征地补偿工作中,按照村委会的安排,统一收取失地农民缴纳的失地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8万元,其中存入被告人朱某某在民丰银行的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该106万余元以及该账户内的个人存款3万余元合并办理一张11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款存单,从事营利活动。2020年5月5日,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纪委调查涉案资金去向,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款取出,并将本金转至村集体账户。2020年8月4日,宿城区宿城区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利息人民币2475元交纳至村集体账户。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接调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保险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兵
助理检察官:王智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780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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