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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中市**镇**社区**小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5年8月至2015年8月在江苏**有限公司(2012年3月变更为**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代表该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开关柜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2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江苏**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以合同预付款名义从江苏**有限公司收取3张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归还220000元给**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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