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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24日、26日、27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廖某某(已判决)所卖的电线系盗窃而来,仍四次向其收购电线,并支付廖某某购买电线价款合计人民币3041元。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购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9.5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北侧东屿村东屿157号废品回收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线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电线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进格

检察员: 蒋 威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漳州市**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96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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