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5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其他职业,住江西省星子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0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万某甲、万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赣江南昌县东新乡、富山乡水域非法采沙,并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万某甲等人系非法采沙,仍先后四次在赣江东新乡水域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万某甲等人购买沙石价值人民币3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吨68元的价格向万某甲等人购买80000元沙石。
2、2018年11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吨68元的价格向万某甲等人购买86000元沙石。
3、2018年12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吨68元的价格向万某甲等人购买85000元沙石。
4、2018年12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以每吨68元的价格向万某甲等人购买85000元沙石。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九江市庐山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的账本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蒲某某、万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所购买的沙石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金额计人民33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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