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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相识。之后,王某乙将骗来的电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某某销售。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4287465.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王某乙向**甲公司谎称,抚顺**公司欲购买型号规格为YJV-0.6/1KV3*240+2*120的电缆5000米,并经张某某安排至天长市**镇**厂生产。2018年11月28日,王某乙要求对电缆装车发货。其中2500米电缆由朱某某购买。经鉴定,该电缆价值998050元;

2.2018年10月12日,王某乙向**甲公司谎称,抚顺**公司欲购买型号规格为FF-3*50+2*25的电缆1000米、FF-3*50+1*25的电缆1000米,**甲公司遂安排生产。2018年12月15日,王某乙要求对电缆装车发货,由朱某某购买。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62500元;

3.2018年10月17日,王某乙向**甲公司谎称,抚顺**公司欲购买型号规格为FF-3*185+2*95的电缆2889米、FF-3*35+2*16的电缆2460米、FF-3*70+2*35的电缆930米,**甲公司遂安排生产。2018年11月1日,王某乙要求对该电缆装车发货,由朱某某购买。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200955.29元;

4.2019年1月4日,王某乙向**甲公司谎称,抚顺**公司欲购买电缆型号规格为FF-0.6/1KV3*120+1*70的电缆3300米、995米、1105米、1100米,**甲公司遂安排生产。2019年1月18日,王某乙要求对该电缆装车发货,由朱某某购买。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177735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王某乙获悉张某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号,遂向**甲公司谎称,张某某要求发货。**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12月18日将型号规格为:FF-0.6/1KV-3*95+1*50的电缆400米、FF-0.6/1KV-3*150+1*70的电缆1938米、FF-0.6/1KV-3*25+1*16的电缆2239米、FF-0.6/1KV-3*95+1*50的电缆1043米装车发货,由朱某某购买。经鉴定,该电缆价值748224.99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伟理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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