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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8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许,石某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下余346号附近采用电瓶车拖拉的方式,窃得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冠牛”牌半电动液压堆高车1辆(价值人民币6 300元)。

同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下余438号石某某的租房附近时,明知上述堆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石某某处收买该车,后又将上述堆高车以人民币830元的价格卖给废旧金属回收店店主闫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监控截图、铲车照片、铲车购买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积宇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工业园区**号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873408****)。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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