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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朱垂波,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号。被告人朱垂波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朱垂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至9月25日临时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2019年9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垂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垂波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打入庞某某、黎某某、柳某某(均已判决)账户中的钱款系赃款的情况下,仍安排上述三人取款人民币7.9万元,并兑换成港币汇往被告人朱垂波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庞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庞某某、黎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朱垂波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垂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垂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垂波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垂波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垂波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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