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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铁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山西省运城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2020年10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河南省境内黄河流域2020年5月、6月为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收购刘某甲(另案处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小龙虾,价值人民币6300元。收购的小龙虾被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魏凯

检察官助理:陈雪青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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