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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楼区***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联系陈某某要其帮忙抵押车辆。随后朱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五菱牌,银灰色,型号LZ******,车架号LZWACA******,发动机号UD******)和陈某某碰面,经陈某某介绍将该面包车以6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万某某。经查实,该面包车为潘某某所有,并于2016年5月25日被盗。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面包车被盗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600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岳阳楼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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