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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9〕8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3310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1 月27 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7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0 月31 日至2018 年11 月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对江苏**智能车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查处的情况下,经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后,仍多次从其本人名下用于江苏**智能车业有限公司收款的招商银行卡内取出该公司吸收的赃款115 万元,后交由王某某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款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19年12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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