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转账等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账号:****)交由他人使用,并多次帮助他人刷脸登录支付宝、使用支付宝转账。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周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被电信诈骗人民币27.5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经过多级转账进入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福星城D3栋1单元门前被民警抓获。黑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朱某某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滔
检察官助理陈希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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