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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套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套2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收买了7张银行卡并进行贩卖。另外朱某某还将自己名下的12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出售给杨某某等人。非法获利。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买他人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邀约并指使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40余张电话卡,以每张11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等人。

3.2020年3月,杨某某(另案处理)为将其收买并进行贩卖的银行卡在境外使用期间达到“保卡”的目的,将办理银行卡的何某某、 李某某等人带至宜良县城的宾馆及朱某某家中集中食宿,以防止办卡人“挂卡”将存储在银行卡里的违法犯罪所得的钱款擅自取走,杨某某临时安排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监视看管何某某、李某某等办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24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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