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 44岁(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梅县区人,住梅县**社**路**栋**房。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因与周某某发生感情纠纷,于2020年5月8日13时许来到周某某与其妻子曾某某家里,用自带的乙醇倒在衣服上,点燃后将着火的衣服扔进被害人家门口搭建的蒸酒棚,烧毁了蒸酒棚的铁皮房、一部面包车、木材等财物。经五华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烧毁的财物损失价格为430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与他人感情纠纷,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魏雄彬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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