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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3********,汉族,文化程序高中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号,现住桐庐县****小区**单元**室,桐庐县**酒店救生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因找江某某谈工作的事情而闯入桐庐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江某某房间内,江某某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私闯其房间,遂将被告人朱某某往门口推,被告人朱某某与江某某随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抓、捏江某某的阴囊,导致江某某阴囊受伤。经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桐公司鉴(伤检)字(2019)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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