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后朱某某将唐某甲推倒在地,造成唐某甲手臂受伤。经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唐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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