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2日批准逮捕,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戴某甲因地界纠纷问题在**镇**村36号的戴某乙家石角上发生打闹,在打闹过程中朱某某与戴某甲跌落至石角旁的柱洞里,二人在柱洞内的打闹过程中,朱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戳伤戴某甲的大腿,随后朱某某逃离现场。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到泸西县公安局金马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戴某丙、戴某乙、张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告知;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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