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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汽车在临澧县**镇**社区**组路段占道停靠时,该组村民罗某甲刚好驾驶摩托车搭乘儿子罗某乙途经此地,因罗某甲无法通过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被人劝开,朱某某又冲进附近村民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冲向罗某甲,用左手抓住罗某甲的衣服,右手持刀背朝罗某甲挥砍过去,罗某甲即用右手臂挡住,朱某某仍不罢休,又用刀背砍了罗某甲的腰部一下,罗某乙见状即上前抢走菜刀,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后经依法鉴定,罗某甲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到警察的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前往太浮派出所交代了所犯罪行,此间还赔偿了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9700元,取得了罗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医院病历资料、受伤部位及案发位置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罗某乙、关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常杏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刘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手机151976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页、物证菜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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