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腊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勐腊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勐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害人刀某某在勐腊县******慢摇吧喝酒时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3时许刀某某从慢摇吧出来准备回家,在****门口烧烤摊再次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某从烧烤摊台阶上拿了一个蓝色塑料凳子朝被害人刀某某砸去,凳子砸在地上并未砸到刀某某,随后朱某某用双手推了刀某某胸口一下,将刀某某推到在地,在一旁烧烤摊坐着的黄某某看到刀某某被人推倒,便去扶刀某某,刀某某的朋友熊某某冲上去打了朱某某左脸一拳,随后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从烧烤摊路边冲上来用右拳打了熊某某一拳,刀某某被扶起后打了朱某某头部两拳,随后二人被在场人拉开。
经勐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刀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祥来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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