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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浦林村林内社421号对面的马路边上,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持一把弹簧直跳刀追逐并捅刺被害人田某某腰部、背部等处,致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受伤,致右肩背部缝合创口2.0cm、右腰背部缝合创口14.5cm、右侧胸腔积血积气(右肺压缩43.59%)、右肩胛骨骨折。上述右侧胸腔积血积气(右肺压缩43.59%)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右肩胛骨骨折、右腰背部缝合创口14.5cm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弹簧直跳刀等物证;

2.病例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弹簧直跳刀一把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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