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558号
被告人朱某某(乳名朱某某),男,196*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12**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抓获。2015年9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7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拉乘被害人胡某沿本市**区**街自南向北行驶时,两人因车费发生争执,争执中,朱某某在胡*尚未离开三轮车的情况下加速行驶至永兴街路口拐弯时致车辆倾翻将胡某砸伤,致其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5.6.7肋骨骨折,左侧第1-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胡某陈述;
3、证人谢某、胡某某、董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走访材料、伤情确认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7、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1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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