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均系吉水县**镇**村**自然村村民。2020年4月26日9时许,朱某某带了一个木棒、一把锄头去田里打桩,回来途中遇见张某甲在农田做事。朱某某因怀疑张某甲与其儿媳有不正当关系,遂上前质问张某甲并与其发生争执。期间,朱某某用木棒朝张某甲打去,张某甲用左手挡了一下,致其左尺骨骨折,后二人相互拉扯跌倒在田里。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月27日,张某甲向吉水县公安局报案;同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上午,朱某某与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张某甲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鞠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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