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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九江市柴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因个人感情问题对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粤式窑鸡”店老板心生不满。2020年11月11日1时,被告人朱某某在饮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持水果刀来到“粤式窑鸡”店内,意图打击被害人曾某乙。后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曾某乙左手食指、右手小指、右大腿后侧等部位刺伤,后被被害人朋友当场制服。濂溪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处警后,将被告人朱某某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乙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九江市濂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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