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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75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于2019年9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修理店门前道边,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修理摩托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朝王某甲面部殴打,致使王某甲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额突骨折,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住院病案、入所健康检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瓦)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9】**号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姚  烨

2019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律师意见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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