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家住鄱阳县**道**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鄱阳县**街道**路的杨某某家中玩,在场的人员有杨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及被害人程某某等人。闲聊时,程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其中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推搡、拉扯,朱某某等人便上前劝阻。因记恨与朱某某口角时朱对其的言语侮辱,程某某用脚踢了朱某某,朱某某被踢后与程某某发生拉扯,被在场人员劝开后,朱某某先后使用杨某某客厅条几上的麒麟摆件及客厅抵门的砖块朝程某某丢掷,致使砖块砸中程某某腹部肋骨处。2020年5月6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伤情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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