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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村。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曾因在本市劳动南路“草阳巷口”做夜市生意,就摊位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3月21日23时许,白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直某某吃完饭回草阳小区途径“草阳巷口”时,朱某某及其父亲朱某甲、母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白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朱某某及朱某甲持刀、棍将被害人白某某左侧肺部、肩部等处捅伤、打伤;将杨某某及直某某捅伤、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白某某伤情已达重伤二级;杨某某及直某某伤情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及直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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