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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6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8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中牟县**街办事处**村****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欲发生打架时被在场的人员制止。之后,在该饭店内,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见到被害人梁某某后,二人又发生了言语冲突,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因被打致头部两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头部所受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两处受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若庭审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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