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02时5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青华街道红花一期“***烤鱼店”吃东西,因邻桌的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将啤酒瓶摔在地上,便提着酒瓶到赵某某一桌与之发生争吵,继而将赵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赵某某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5日13时许,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孔某某、王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已提附民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